法官說了算!缺席的證據與邏輯
作  者╱
田蒙潔
出版社別╱
五南
書  系╱
博雅文庫
出版日期╱
2020/11/01   (2版 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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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
978-986-522-094-5
書  號╱
RL28
頁  數╱
336
開  數╱
25K
定  價╱
380

※推薦文
顛覆法律界長久以來的集體迷失

鄭文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發起人



我不知是幫了她,還是害了她。我認識田蒙潔約在二○○一年,機緣是為了台北市東星大樓。那時我幫東星大樓的災民對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的集體訴訟,為了證明台北市政府有國賠義務,攪盡腦汁在找資料。後來在《建築師》雜誌看到田蒙潔的一篇文章,裡面談到美國建築法規,表示政府對於審建造及勘驗,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及責任,這剛好支持我們原告的看法,因此就引用為佐證。後來東星大樓勝訴,取得台北市政府的國家賠償,對此,田蒙潔律師也可算是有所貢獻。
在訴訟當中,我與田蒙潔有聯絡,後來也看了她幾篇文章,引起我對她的好奇。她不是建築師,當時是消防技術士,竟然有辦法在《建築師》長期發表文章。而且,文章頗有內涵。尤其是她談到我國建築法的一些問題,是連我國的建築師及律師、學者,都不見得了解的觀念。例如,我印象最深的是,她談到美國的建築法,規範政府的權利,同時也必定規範政府的義務。但是,我國的建築法,只規定政府有無限的權利。例如,我國的建築法規定:市政府可以隨時去建築現場勘驗,業主不得拒絕。給了政府隨時、無限制之權利,卻沒有相對應的限制規定,也沒有責任之規定。田文認為這種規定是權責不相符的立法,是對人民權利不保護的立法,這種立法有問題。讀了這樣的文章後,我才理解我國的建築法有很大的問題,也發現台灣立法例普遍存在這種錯誤。但是,連我們這群法律專家,竟然也不懂。還要從一位「非法律人」的消防士,得到正確的立法觀念。我覺得她的法律觀念其實比一般的法律人強太多了。因此,我有次跟她提了一下,鼓勵她去學法。但我也不敢認真,因為她那時都出社會好久了,客觀上很困難。沒想到數年後,田從美國打了電話給我,說她在美國讀法學院,學到好多東西。這讓我開始擔心起來,不禁自問,我會不會害了她?不過,現在我看到她出了這本書,我覺得是台灣社會之幸。她的風格還是一樣,又要顛覆法界長久集體的迷失。只是,她的方法更精準,且有完整的理論基礎。她能精準地把美國法系進步的、文明的司法審判制度帶回台灣,像是她所介紹的:審判應依據邏輯、證據,法官不能自己編故事;鑑定有其專業應遵守的基本原則,否則就會產生偽科學證據的荒謬現象,如江國慶的冤案等等。
  透過田文一步步的分析介紹,再次讓我們學習及了解台灣司法的集體落伍而不自知的問題所在。田文也同時介紹美國長久所發展,較臻成熟進步文明的司法審判制度。
  相信本書對於台灣現階段落伍、野蠻的司法制度,以及法界人士還處於集體迷失中,必定會產生啟發及催化改革的作用。
我國的司法落伍而野蠻,但是法律人集體不自覺


台灣的司法,落伍及野蠻,但是法律人集體不自覺,非常可怕。
我舉下列現象來印證。

• 司法貪瀆問題仍嚴重:二○一○年,有五名高院法官及二名檢察官涉貪,遭收押判刑。
• 司法涉入政治鬥爭:二○○八政權輪替後,一連串辦綠不辦藍的現象,至為明顯。
• 恐龍法官問題嚴重:二○一○年,發生六歲幼童遭性侵,法院判決竟然認為不違反其意願的離譜現象。引發人民不滿,發起白玫瑰運動,有二十幾萬網民響應。
• 媒體審判,無任何處理機制。法界也集體不知如何處理。
• 法官仍不是中立法官。引發民怨及不信任,猶不自知。
• 檢察官是全世界權力最大的檢察官:起訴沒有大陪審團的外部審查,也沒限制其上訴權,更沒有要求其負完全充分的舉證責任,濫訴也無責。這造成檢察官濫行起訴、濫行上訴、濫訴無責的怪現象。而法律界,也是集體視而不見。
• 審判法庭的活動,法官、證人都在看電腦打字,不注重言詞 陳述與辯論。這與審判原理違背。
• 對於外國人,或不懂北京語者,法院的審理,多數也沒有請翻譯。違背審判基本原理。但是台灣的法院也是照審照判,法官比神還厲害。沒有翻譯,也能通曉各國語言?
• 法官罵人是常態。人人在法庭不受尊重。這與文明的法院,人人受尊重,講證據,講道理的情形,完全不同。
• 台灣只有職業法官,而不知有素人法官、陪審團等歐美主流審判制度。
• 江國慶冤死案、蘇建和等冤案,台灣的司法界仍無反省的改革方案。法界也集體不知如何避免冤案再次發生。
• 法官迴避制度,仍被架空。不知其具有維護法官中立的重要立法目的。
• 人民不信任法官,司法公信力幾乎破產:人民對法官的信任度只有百分之三十七。不信任度高達百分之五十五。
• 鑑識制度,專家證人制度,現階段仍混淆不清。
• 證據法則、起訴狀一本主義、律師調查權,等審判公正的配套制度,猶糢糊不清楚。
• 我國整個審判體系荒謬混亂無章法:我國除最高法院外,其上還有司法院,還有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外還另有一個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竟然有刑庭十三庭,民庭六庭,共十九庭之多。最高法院法官竟有八十多人。可說是全世界絕無僅有的荒謬設計。難道這也可以稱為「具台灣特色」的荒謬制度?只因為我們是大陸法系就要如此荒謬?
• 到了二十一世紀,我國最高法院還在搞神祕,還搞高高在上不開庭,不行言詞辯論。



我從陪審團切入改革

我在二○○六年參訪英國的治安法庭,看到了英國這種老牌的民主國家,九成以上的刑案,都是由「外行人法官」(Magistrate)所審判。在二○○八年接任扁案辯護律師工作,研究了陪審團制度,深刻的了解到台灣司法制度的野蠻,也了解到陪審團制度的重要。二○一○年去參觀英國最高法院的審判,英國的最高法院法官九人,是要開庭審理案件的,也沒有高高在上,法官的桌子只是一般的辦公桌高度,與律師的桌面一樣高。既不穿法袍也不戴假髮,只穿上西裝打領帶。所有人都可以去旁聽,也不需登記。我甚至帶小孩去英國最高法院地下室喝咖啡,買了最高法院的玩具熊及紀念杯。二○一二年八月也組團去香港考察陪審團,深受其繼受英國文明審判制度的感動,也覺悟台灣司法審判制度的野蠻不文明;同時也對於台灣法界人士集體繼續使用這種不文明的野蠻審判制度感到憂慮。
但香港的參訪也讓我了解,文明司法的建立,其實不困難。香港可以,台灣更有理由可以。也深覺引進陪審團制度,會是重要的改革火車頭。

田從邏輯訓練等切入改革

我從二○○九年開始,與一群友人開始推動陪審團,希望帶動台灣整個司法制度的大改革。沒想到,田蒙潔也在做同樣的事。只是,我們各自從不同的角度切入,卻得到相類似的答案。在二○一二年,我看到田蒙潔與文山社大的學生在研究台灣的判決書,發現台灣法官所寫下的判決書,竟然大多數都是不依證據而為判決,其事實之認定,甚至是自己揣測編故事。其判決邏輯也很有問題。而田蒙潔這本大作,更進一步將美國法學院扎實的訓練方法,拿來運用在我國審判個案的檢討上面。田的分析非常精彩,讓我們見識到美國審判制度進步的一面;同時也讓我們了解到,台灣的法院所採用的鑑識證據,一點也不科學。我國的鑑定水準尚待改善,鑑識人員的專業水平也不符合國際標準,而檢察官、法官,甚至是律師(也包括我自己),竟然也沒什 麼正確的概念。導致司法審判錯誤連連,終至有江國慶等冤案發生。透過本書的介紹,至少,讓我們開始有較正確的方法,來了解如何看待科學證據,如何用證據、邏輯來認定事實,而不是放任法官主觀地虛構事實。這是改革最重要的開始。



台灣司法要徹底改革,法律人要謙虛傾聽

一個社會的改革,本屬不易;而司法圈的改革更難。田蒙潔在台灣法界的淵源、人脈不深。以台灣法界重視師承、出身背景的現況下,想必她會面臨法界人士的質疑。但是,真金不怕火煉。真理越辯越明。我相信歐美文明的審判制度,尤其是英美的審判制度,歷經數百年甚至上千年的進化,已然是一個成熟且文明的審判制度,必定是我國最好、最快的學習對象。這當然包括他們的配套制度,包括法官選取制度、法學教育制度、證據法則、陪審團等等,都是未來我國要走的路。
我國臨近的香港,在一八四五年引進陪審團等審判制度,就是一個成功的例子。而最近的韓國也在二○○八年起引進美式的陪審團及法學教育制度,都收到良好的成效。
田蒙潔這本書的出版,也是天意。我在二○一一年出版《陪審團:人民當家做主的審判制度》,冀圖從陪審團來推動整體的司改。田蒙潔出版這本書,從另一面向推動大改革,殊途同歸,百慮一致;可見,台灣整體司法制度大改造的契機已不遠矣。
我相信,台灣的法律人對台灣的司法亂象,早有見聞而心有戚戚焉,只是苦無整體解決方案。其實,方法不難。本書已經指出具體的改革方向。只要能放下既有的成見,放開心胸,傾聽。不要受所謂的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所綁,必能豁然開朗,大家一起努力將台灣野蠻的司法,改造為一個公平、公正,人人受尊重,司法受人民所信賴的文明司法。


田蒙潔
美國密蘇里州州立大學哥倫比亞校區法學院Juris Doctor (J.D.),《密蘇里州環境法律與政策論叢》(Missouri Environmental Law & Policy Review)Notes & Comments Editor,美國密蘇里州律師,美國聯邦註冊專利律師。透過寫作和社區大學公民法治教育課程,在台灣推動公民監督司法,著有《大法官的甲說乙說隨便說》、《民意,誰說了算?人民知情的抉擇》。

第一篇 缺席的邏輯課
1第三人稱全知敘事—寫判決書就像在寫《紅樓夢》,你不怕嗎?
2分辨事實和意見—學校必須提供的基礎教育
3理性抉擇的庶民文化—再不開始就太晚了!
4是分析推理,不是背誦—培養能避免邏輯謬誤的法匠
5是判例,不是社會經驗—天天背數學公式,但從不演算應用題

第二篇 請拿真實的證據說服我
6江國慶案—科學辦案設下的層層關卡,全部失守
7陸正案的正義—我認為你罪該萬死,但誓死捍衛你公平受審的權利
8陸正案的評析—法官沒有證據也能認定事實的理由
9柯洪玉蘭案—法官說了算!以常情代替證據認定事實
10不如擲骰子—法官是功能有問題的測謊機

第三篇 當鑑識科學都不科學了
11科學證據殺人事件—江國慶案的血液、精液和DNA
12防範垃圾科學—蘇建和案的骨骸刀痕鑑定報告
13一定要比對到十二點相符為止—許榮洲案的掌紋鑑定
14自白強過科學證據—IQ 69 的許榮洲打敗台大醫學院

羈押魚肉
千萬別來念法律
走鋼索的律師
(限中國大陸以
外地區銷售)
法官的15堂法
律解說課─透過
吸睛影劇來學習
邏輯思辨與法學
常識
現聲說法:一位
資深法官的回憶

法律,不只是法
律:行為與社會
事實在法律判決
時的角色




1 第三人稱全知敘事?──寫判決書就像在寫《紅樓夢》,你不怕嗎?

我在美國念法學院二年級時,第一次接觸到台灣刑事案件的判決書,讀後頗感驚訝,因為撰寫的方式與內容和我的所學所知相距甚遠。台灣刑事案件的判決書大致分為「主文」、「事實」和「理由」三大部分,當時讓我印象特別深刻的,是「事實」的部分。

對於司法審判而言,判決書內的事實非常的重要,這可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古金男法官二○○八年一月十一日的一篇文章,一窺究竟。該篇文章發表於《大紀元時報》,標題為〈自由心證其實並不自由〉,部分內文如下:

法院審理案件,首先要釐清案情,認定事實,然後據以適用法律,進而作成裁判。所以事實認定的正確性,是司法裁判最重要的基礎。而要能正確的認定事實,則必須依憑證據,沒有證據,法官就無法形成心證,判斷是非對錯。

     古法官的說明,根據的法律是《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什麼是「證據」?所謂證據,必須受到證據法的嚴格規範;什麼是「事實」?所謂事實,是證據法的基礎知識。台灣並非法律先進的國家,許多法律都是繼受自西方的法律先進國家,但是直到今日,台灣並沒有繼受獨立的證據法,對於證據法的基礎知識非常的茫然。
     
台灣判決書內事實的撰寫方式與內容,和美國的大不相同,原因就出在美國判決書內的事實,是嚴謹的證據法下的產物,台灣的法官對於證據法及其基礎知識茫然無知,用從小學會的寫作文或說故事的方式,甚至像曹雪芹寫虛構的《紅樓夢》一樣,撰寫判決書內的事實。法官用這樣的方式寫判決書內的事實,會產生什麼樣的司法問題?可從邱和順案、蘇建和案和江國慶案一窺究竟。

被害人都死了,居然還會說話?

邱和順案是台灣司法史上全程羈押期間最長的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將刑求所取得的自白切割拼湊作為唯一證據,促使國際特赦組織發布聲援書,最高法院撤銷二審有罪判決高達十一次,認為判決未能完全釋疑而發回更審,廣受社會矚目。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高院作出更十一審判決,邱和順再度被判處死刑,共同被告林坤明和吳淑貞分別被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和十年。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三審定讞,使邱和順成為待決的死囚,是所有死刑犯中唯一持續喊冤、堅持清白者。

邱和順所涉的刑案之一,是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柯洪玉蘭案。柯洪玉蘭為國泰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員,保險工作之餘兼營大家樂。於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失蹤,此後沒有人再見過她的身影,直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民眾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內射流溝中,發現一個屍袋,屍袋內僅有軀幹連兩大腿的屍塊,屍塊所著之女用連褲束腹內衣,與柯洪玉蘭生前所自製之連褲束腹內衣相符;解剖後發現膀胱與子宮連合,也與柯洪玉蘭右腹部有十餘年前開刀結紮的痕跡相符,認定不全的屍塊應是柯洪玉蘭。

邱和順和林坤明等人被指控涉及柯洪玉蘭案,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作出九八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七號判決,認定該案的部分事實如下:

林坤明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之柯洪玉蘭因經營大家樂賭博而獲利,竟與邱和順起意強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另外八名共犯共同謀議,計畫以簽賭大家樂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其財物,彼等十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兩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號邱和順住處出發,由邱和順、林坤明、曾朝祥、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五人另乘一小客車出發,於途中由林坤明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洪玉蘭,佯稱擬簽注,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不疑有他,即騎乘其所有○○○ - ○○○○號機車外出與林坤明見面⋯⋯

判決書的事實能不能用這種方式來寫,只要問一個問題: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是否「不疑有他」?這是只有柯洪玉蘭自己才知道,別人只能臆測她的「主觀心思意念」。高院法官在二○一一年審理該案時,柯洪玉蘭身亡已近二十四年,連頭顱都還找不到,怎麼可能會知道她「接聽電話後不疑有他」呢?法官根本是在臆測柯洪玉蘭的心思意念,讓已故的被害人表達自己的想法。
     
再者,被告林坤明和邱和順始終堅稱不認識柯洪玉蘭,林坤明有沒有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間「獲悉⋯⋯柯洪玉蘭因經營大家樂賭博而獲利」,這是林坤明的「腦內活動」,除了林坤明本人外,也只有上帝知道。

高院法官認定的犯罪事實,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的規定,不只是讓林坤明和邱和順心服口服,也讓法官和一般人都不至於產生合理的懷疑,必須要有證據支持其所認定的事實。所謂的事實指的是確實發生的事或確實存在的事,是客觀情況,而不是主觀判斷。
     
舉例來說,柯洪玉蘭的堂弟○○○和鄰居○○○均證稱:一九八七年十一月某日,他們與一群人在土地公廟前聊天,當時林坤明也在場,曾經聊到柯洪玉蘭因經營大家樂賺了很多錢⋯⋯(此段證詞係說明用,純屬虛構)。柯洪玉蘭的堂弟和鄰居是「目擊證人」,他們的上述證詞就是客觀情況,也就是人、事、時、地、物、手段、方法等人類的「感官知覺」可以觀察得到的事,才能據此推論或判斷出林坤明主觀的「獲悉⋯⋯」,在邏輯學和證據法上,這種推論是一種事實的推論(inference),而不是事實。事實只有一個,但事實的推論則因證據的品質和判斷者的主觀意念,未必完全相同。
     
法官在認定事實時,只能根據「目擊」證人的證詞認定「客觀的事實」,也就是人、事、時、地、物、手段、方法等,因為人的能力有限,只能透過視覺、聽覺、嗅覺、觸覺等感觀知覺觀察到這些,無法觀察到林坤明的「腦內活動」,因此只能從客觀的事實去推論別人的腦內活動。如果不提供客觀的事實,直接認定林坤明「獲悉⋯⋯」,這是一種臆測,不是事實,甚至不是事實的推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