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作  者╱
陳冠融修訂、陳銘福原著
出版社別╱
書泉
書  系╱
新白話六法系列
出版日期╱
2020/06/01   (10版 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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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
978-986-451-185-3
書  號╱
3TB1
頁  數╱
536
開  數╱
25K
定  價╱
550 (特價 435)



  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之「均富」理想,由於土地存在了管理、分配與利用三大問題,為解決各該問題,有必要為土地立法:
●管理問題:土地為立國的根本,因此有必要作適當的管理。
●分配問題:若分配不均,會造成貧富懸殊的差距。
●利用問題:土地的生產力,也就是土地的經濟力問題。
  土地法透過解決此三大互為因果的問題,進而實現其「均富」的理想。
  土地立法九原則,揭示了土地法體系的結構,立法的過程就是由混沌走向清明的歷史。民國89及90年等各次土地法修正公布,屬於局部性的修正而已,仍然維持前述體系與原則。其修正均以因應社會變遷及經濟繁榮的實際需要為修正重點。
●民國89年:修正刪除四條條文。為配合「精省」後的行政體制,共計修正七十六條條文。
●民國90年:修正增訂第34條之2條文,刪除四條條文,並修正九條條文。
●民國94年:修正第14條條文。
●民國95年:修正第69條條文。
●民國100年:修正第34條之1及第172條條文,並刪除三條條文。

校訂者簡介
陳冠融

現職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
普提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
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估價師

學歷
中興大學地政系學士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研究所碩士
美國加州大學河邊分校英文研修
廈門大學博士生

考試
不動產估價師高考及格
不動產經紀人普考及格
地政士特考及格
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及測驗合格

教職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不動產估價及實務、土地法)

經歷
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執行估價師

著作及協校
陳冠融原著《不動產估價法規與實務》
陳銘福原著《房地產登記實務》
陳銘福原著《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


原著簡介
陳銘福

現職
政治大學地政系退休教師
普提地政士事務所創辦人
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創辦人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主席

學歷
中興大學地政系學士
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
1972年地政高考及格
1972年地政乙等特考及格
1999年不動產經紀人普考及格
2004年不動產估價師特考及格

經歷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屆理事長
臺北士莊敬獅子會第九屆會長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

著作
《房地產登記實務》、《房地產繼承實務》、《土地法導論》、《房地產爭訟案例解析》、《房地產抵押拍賣實務》、《祭祀公業實務》、《常用申請案件指南》、《常用文書製作範例》、《認識土地稅》、《認識共有房地產》、《土地法釋義》、《信託法》、《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土地稅之理論與實務》、《遺產稅實務》、《遺產繼承》、《房地產春風叢書》10冊、《農業用地法規與實務》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二章 地 權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第二編 地 籍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地籍測量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使用限制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第四章 耕地租用
第五章 荒地使用
第六章 土地重劃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三章 地價稅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七章 欠 稅

第五編 土地征收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三章 征收補償

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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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本法之執行機關)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解說
(一)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1.本法第39條規定,各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2.本法第126條、第131條及第132條、第134條規定,關於公有荒地的開墾,由農林機關及墾務機關負責辦理有關事宜。
3.本法第159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04條及第206條規定,關於土地課稅,由財政機關負責辦理有關事宜。
(二)地政機關
1.中央地政機關:目前的中央地政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設有地政司。由於地政事務日益增多,不久的將來,可能升格為地政署。本法有相當多的規定,是由中央地政機關負責執行。
2.直轄市地政機關:目前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新北市、台南市及桃園市均設有地政局,並分設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負責執行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宜及中央地政機關交辦的事項。
3.縣(市)地政機關:目前各縣市政府設有地政處,並分設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負責執行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宜及上級機關交辦的事項。

立法意旨
土地法的執政機關,原則上為地政機關,但也有例外的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統由地政機關負責執行,以利事權的統一,作為權責劃分的依據。

相關參考法條
土§39、126、131、132、134、159、192、193、204、206。



第4條(公有土地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解說
(一)實質上為國有
1.除了私有土地以外,均為國有:中華民國領域內的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的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10)。因此,土地只有國有與私有的分別,不是國有便是私有,不是私有便是國有。
2.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是為便於管理使用及收益而設:參照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76號解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是屬於省市縣或鄉鎮,其所有權均應屬於國家。因為地方政府係國家機關,至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對於公有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應視為國家所賦予,不得視為所有權的歸屬。
(二)管理機關
1.公有公用土地:公有土地屬於公用者,則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例如某國有土地,該土地的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國立台灣大學,則該國有土地即由國立台灣大學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
2.公有非公用土地:
(1)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該土地的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分設有北、中、南三區分署,並於各縣市分設有辦事處,負責國有土地的有關管理業務。
(2)直轄市有土地:由市政府財政局或其他所屬相關使用機關負責管理。
(3)縣(市)有土地:由縣(市)政府財政處或其他所屬相關使用機關負責管理。
(4)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公所財政課(或經建課)負責管理。
(三)精省後
目前精省後,僅有直轄市,與縣對等者有省轄市,與鄉鎮對等者有縣轄市。

立法意旨
本條概括劃分公有土地的權屬範圍,以明示公有土地所有權歸屬的劃分標準。

相關參考法條
土§14、25∼27、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