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第一堂課
作  者╱
蕭嘉豪著
出版社別╱
書泉
書  系╱
EZ learn 易讀系列
出版日期╱
2014/07/01   (1版 2刷)
  
目前無庫存
email:
I  S  B  N ╱
978-986-121-871-7
書  號╱
3AE6
頁  數╱
368
開  數╱
25K
定  價╱
380 (特價 300)


不可不知的個人資料保護法
社交聯誼交換名片是否有個資法的適用?金榜題名有無涉及個資法的違反?
如何保障我們自身的權益?又如何避免誤觸法網?
本書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為主軸,整理及引註大量實務見解,建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適法性之審查流程,完整介紹控制個人資料流動之方法及責任體系,並以16個案例案例詳盡分析如何應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蕭嘉豪
現職: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專人
學歷:臺灣大學工業工程學碩士
經歷:律師高考及格
電子郵件:bwg062@gmail.com

第1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
第2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拼圖
第3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適法性、體系及責任
第4章 案例分析
第5章 特種個人資料專論
附錄1: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錄2: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附錄3: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附錄4: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附錄5: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辦法之參考事項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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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班:閱讀與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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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題庫)
法律的第一堂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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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
本章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立法目的及重要名詞定義,如「個人資料」、「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及「傳送」等均有詳盡說明,讀者藉由本章可建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概念。
1.1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參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所揭示之保護個人資料八大原則,研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於84年08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迄今。鑒於電腦科技日新月異,利用電腦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日漸普遍,再加上各類型商務行銷廣泛大量蒐集個人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莫大威脅;而適用主體有行業別之限制,僅適用於徵信業等8類行業,一般行業及個人均不受規範,保護之客體又只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不包括非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對於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益規範不足。為使本法規範內容得以因應急速變遷之社會環境,爰整理國內學界及實務界之修法意見,並參酌各國個人資料保護之立法例,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共55條,並將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保護客體:
為落實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將保護客體予以擴大,不再以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為限。(第2條第2款及第4款)
二、普遍用主體:
(一)刪除非公務機關行業別之限制,使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除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外,皆須適用本法。(第2條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
(二)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亦有本法之適用。(第50條第2項)
三、增修行為規範:
(一)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類資料為特種資料,除符合法定要件外,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第6條)
(二)本法所稱書面同意,指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需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得以概括方式取得其同意,而應另以單獨書面同意方式為之,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第7條)
(三)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蒐集資料,除符合得免告知情形者外,均須明確告知當事人蒐集機關名稱、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方式、資料來源等相關事項。另為減少勞費起見,允許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得併同告知。(第8條及第9條)
(四)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對其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並有更正、補充及通知之義務。(第11條)
(五)從事商品行銷之非公務機關,應於首次行銷時免費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之方式;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以尊重當事人有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第20條)
四、強化行政監督:
(一)為加強防制個人資料之濫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現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或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如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得採取必要處分。(第22條)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檢查時,所採取之措施,或相關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第24條)
五、促進民眾參與:
(一)為結合民間力量,發揮本法保護個人資料之功能,爰增訂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符合本法規定者,得提起團體訴訟,以協助隱私權益遭侵害之當事人進行民事或行政救濟。(第32條)
(二)為鼓勵當事人透過團體訴訟主張權利,增訂團體訴訟裁判費減免之規定。(第33條)
六、調整責任內涵:
(一)對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區別其是否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課予程度不等之刑事責任。(第40條)
(二)為提升法益保護之周延程度,中華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觸犯本法之罪者,亦適用本法。(第42條)
(三)提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總額。(第28條)
(四)提高對非公務機關所課之罰鍰額度;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並應課以同一額度之罰鍰,以加強其監督之責任。(第46條至第49條)
七、配合增修條文:
(一)明定修法前不受本法規範之行業、團體或個人,在本法施行前已蒐集個人資料者,應於一定時間內,補行告知當事人。(第53條)
(二)為使民眾有充足之準備時間,政府亦能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充分宣導,爰修正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55條)